私家車在保險期間內開通過一次網(wǎng)約車訂單,保險公司能否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絕理賠?下面來看一則案例。
【案情回顧】
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拒賠
2024年8月13日,姜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期自2024年8月28日起一年,被保險人為姜某,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2024年9月10日,姜某丈夫朱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朱某某全責。
姜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被保險車輛出險前存在多次營運或正在營運行為,車輛已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次事故屬于商業(yè)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姜某認為,在保險期間內其有且僅有一次已成交的網(wǎng)約車平臺訂單,且該訂單為姜某在辦事途中順路搭送,不存在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行為,故此姜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車輛修理費。
法院依據(jù)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查明案件事實,就姜某主張的車輛損失保險賠償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案件現(xiàn)已生效。
【法官說法】
僅一筆訂單不認定營運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姜某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姜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汽車商業(yè)保險,某保險公司以案涉車輛開展營運為由拒絕賠付,但在案涉保單的保險期間內,僅有2024年8月29日的一筆訂單金額101.3元,不能認定保險期間內車輛作為營運車輛使用;案涉事故發(fā)生于2024年9月10日,當次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并未作為營運使用。故某保險公司據(jù)此抗辯拒絕賠付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法官提示】
車輛使用性質應綜合判斷
就本案而言,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系被保險車輛用途由“非營運”變更為“營運”,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于涉案被保險人是否存在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并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需要綜合保險期間、出行目的、出行頻率、駕駛行為等進行判斷,涉案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僅有單次訂單收費,不足以認定車輛使用性質發(fā)生了變更從而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且涉案被保險車輛據(jù)以索賠的事故并非作為營運使用而產(chǎn)生,因此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